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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更好的方式: 音樂著作檔案分享之自願集體授權

“讓音樂播放吧!"   2008年四月 (作者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譯者 顧慕堯)

對大眾而言,環繞著P2P檔案分享的法律戰爭漸漸失焦。唱片公司的銷售量持續下滑,然而同時,數千萬的美國檔案分享者-同時也是美國音樂迷-卻被視為是罪犯。

今日,附隨而來的損害日益增加 – 違反隱私權的疑慮、發明創新受到妨礙、經濟發展被抑制及遭音樂產業隨機挑選而涉訟的不幸個人。在此期間,針對音樂迷的訴訟,並未讓著作權人獲得一毛錢的好處。

今後,我們需要一個更好的方式。

前提

首先,創作者(藝術家)及著作權人應享有合理的金錢報償。

其次,檔案分享行為可以繼續維持。儘管現有的大量P2P相關訴訟,P2P檔案分享的普及度更勝從前。而且,年年創新的數位技術,讓重製數位音樂的行為更加容易且成本更低。

第三點、從使音樂普及且唾手可得乙點觀察,相較於音樂產業,音樂迷通常做的更稱職。

目前,全世界大多數已灌錄的音樂已經不再發行。然而,透過P2P檔案分享網絡及 全球資訊網(WWW),音樂迷讓這些音樂繼續流傳可得。換言之,如果我們想要建立一個世界音樂遺產的亞歷山大博物館,檔案分享迷將為我們建造。

第四點,任何解決方案都應該將政府為偏袒特定市場力量進而介入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市場導向的解決方案似乎較快,且相較於由上而下的政府組織,更有效率。

建議方案:志願集體授權制度

自2003年起,EFF開始倡議另一種方式,可以使創作人經濟上受益,同時讓檔案分享合法化,也就是「志願集體授權制度」。

這個概念很簡單,簡單而言,音樂產業組成數個權利金收取團體(collecting societies),提供檔案分享的音樂迷透過給付合理定期的費用,例如每個月5至10美元,取得合法使用的機會。(畢竟,相較於類似Rhapsody的服務,每個月收取10美元提供無限音樂,我們認為前述的合理費率應該比10美元低一些。)

只要檔案分享愛好者給付費用,他們可以不受限制作他們想做的事情且免於訴訟的恐懼 – 分享他們熱愛的音樂、在他們偏好的電腦平台上使用他們喜歡的軟體。

收取的費用按照音樂的流行程度,分給相關權利人。

檔案分享音樂迷付費所得到的是自由下載及分享他們喜歡的音樂,使用他們認為好用的軟體。 分享者越多,就有更多收取的費用流向權利人。 更多應用軟體的市場競爭,可以加速創新及進步。

愛好者享有更多自由去發表他們所關切的內容,亞歷山大圖書館的目錄就會更深、更廣。

前例:廣播電台

我們的建議方案,過去已有類似模式。廿世紀前半,透過自動組成的權利金收取團體,如:ASCAP、BMI及SESAC,詞曲創作者令廣播電台不得再忽視著作權。

起初,詞曲創作者對電台的觀點,與今日音樂產業對KaZaA使用者的觀點如出一轍 – 「著作權剽竊者」。在嘗試以訴訟消滅廣播電台後,最後,詞曲創作者一起致力ASCAP的形成(以及後來的BMI及SESAC)。

有意播放音樂的廣播電台開始給付費用,進而,他們可以播放他們喜歡的各種音樂,並且以最適合的設備播出。今日,表演權利團體ASCAP及BMI收取權利金並按年支付團體中創作者數百萬美元。

儘管,權利金收取團體制度仍然遭到些許詬病,但無庸置疑地,從原本的利用訴訟消滅廣播電台為手段,演化發展至今日的制度。

著作權律師稱之為「志願收取權利金制度」。

這個制度是本於創作者的自發意願,政府並未強迫創作者組成或加入權利金收取團體,即便創作者加入權利金收取團體後,創作者仍享有直接授權給他人的自由(這就是此種制度與強制授權的差異所在)。

對廣播業者而言,是否取得授權也是出於他們的選擇,政府並沒有強迫廣播電台向任何一個表演權利團體(PRO;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zation)取得授權(所以此制度也不是稅收)。

相同的發展亦可發生在目前的檔案分享行為: 著作權人們可以將他們的音樂以包裹授權方式提供 – 一種容易付費、無限使用的音樂饗宴。  著作權法無須修改,以及極小的政府行為介入,我們即可達成上述目標。

權利金收取方式

從六千萬曾經使用檔案分享軟體的美國人著手,每個月幾塊錢的授權金將提供音樂產業每年逾三十億美元的新收益 (目前音樂產業的總收益約為九十億美元)。 而且,這種收益屬於高利潤收益,因為無庸印製CD、無庸運送CD、沒有線上經銷商抽取佣金、無須對廣播電台聯盟酬庸、不用給付一分錢給蘋果(Apple)或任何人。

最棒的事情是,無論景氣時機好壞,只要音樂迷需要數位線上音樂,權利金收入持續不斷,如同長期收入來源。網路音樂分享益加成長,收入來源就會增加。

我們要如何使檔案分享者開始付費用?

這就要靠市場機制,那些面臨訴訟威脅的檔案分享者會有較高意願去選擇按月給付數美元的機制。

現有市場技術應可以提供數種付款機制。

部分愛好者可以透過網路直接付費取得授權(這就是RIAA原本於2004年對檔案分享者有意提出的特赦專案(amnesy program))。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可以針對有意下載音樂的客戶,於收取網路服務費用時附加收取費用。(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日後行銷時,可以在不同的服務組合中,提供一種"各種音樂自由下載"的選擇)。此外,大專院校應將提供學生網路服務視為成本之一。

P2P檔案分享軟體供應商可以將購買該分享軟體的計價方式中增加給付權利金的選項,如此一來,業者因法律風險之不確定性,不願意投資P2P軟體領域的情況可望排除。

分配權利金

收取而來的權利金應按照音樂的流行程度做區分,然後分配給創作者及權利人。

透過不顯名的監視了解使用者分享內容(目前有些公司已經在進行,例如:Big Champagne 及 BayTSP),以及透過志願者進行如同尼爾森公司(Nielsen families; 按: 專業的市場媒體資訊分析公司),就數位音樂普及性進行評估(這種方式, Last.fm網站已經進行)。目前,數十億的電視廣告收益也是利用類似制度分配權利金。

在數位化環境,同時利用數種調查方式可以在隱私權保障及正確評估流行程度間取得良性平衡。

本建議方案的優點

我們的建議方案所具備的優點如下:

創作者及權利人獲得金錢報償。尤有甚者,當網路寬頻技術更成長時,會有更多人想取得無限量的音樂,如此一來,更多的創作者及權利人會獲得報酬。換言之,娛樂產業強大的立法遊說力量將會著重在如何建立一個更大、更開放及創新的網際網路,而非反對網際網路。

政府的介入降至最低。著作權法無庸為此建議方案修法,權利金比率多寡悉由權利金收取團體決定。市場機制會使權利金價格合理化-權利金收取團體若提供優惠的價格,則取得授權的人數會更多。反之,若權利金價格太高,取得授權的人數會較少,且須面對昂貴的強制執行程序。

寬頻網路的發展現況是正面助益。事實上,音樂檔案分享已經成為消費者願意增加住家頻寬的因素,檔案分享最終會被正當化。

更多數位音樂技術及服務的投資。只要來自愛好者給付的權利金不斷,技術公司可以不用再煩惱如何授權或如何設計授權內容,技術公司反而可以專注於如何在競爭市場中提供最具吸引力的產品或服務。更不用像蘋果的iTunes或Rhapsody般侷限於提拱少量的授權服務內容。如此一來,市場上可以提供愛好者具有競爭力的檔案傳輸應用程式或相關服務。

建造一個音樂的亞歷山大博物館。最終,音樂迷享有合法權限使用數量龐大且種類眾多的音樂,那些從Napster時代開始到今日在檔案分享網路上的音樂。隨著訴訟的紛擾及電子詐欺消去,這個音樂分享網路會更加快速成長。

創作者有多重選擇。現有音樂產業行銷方式,限制的許多獨立創作者的機會。實際上,創作者可以選擇各種方式在網路上成名,包括但不在僅侷限於"與主要唱片公司簽約"。只要這些創作者的歌曲被愛好者分享,同時愛好者給付權利金。

此建議方案不是稅收制度。收取的費用僅來自於有興趣下載音樂的人。

我們的建議方案如何幫助創作者? 創作者至少自三方面獲益。

首先,創作者會因數位時代日常所發生的檔案傳輸獲得金錢報償。

再者,獨立創作者不再需要與主要唱片公司締約來獲得大量音樂迷的喜好。創作者的音樂可以在線上被分享,同時透過主要唱片公司發行讓消費者取得。換言之,數位的銷售方式,對所有創作者言是同樣可得的。

此外,音樂行銷方面,創作者可以選擇任何屬意的方式,而非依賴唱片公司透過廣播方式行銷。

只要你的著作物流行於檔案分享者間,你就得到報酬。音樂產業仍會扮演重要角色-許多創作者仍期待音樂產業的行銷協助、企畫人才及其他支援服務。當創作者有多種選擇決定如何發行,音樂產業相關合約會趨向締約兩造地位平等,而非如同現今多數創作者的合約,內容乃由產業所決定。

有無反托拉斯(不正競爭)疑慮?

因為集體授權方案需要依賴少數的權利金收取團體以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s)方式,授權所有(或幾乎所有)的音樂著作權。因此,需要反托拉斯法令(按:於我國為公平交易法)去確保這些團體間沒有不法的串通。

以ASCAP及BMI為例,法院給予該二團體反托拉斯的同意命令長達數十年。(規模最小的表演權利團體SESAC,則不屬於該命令的對象)。

如果有其他機制可以確保權利金收取團體間不發生限制競爭的行為,或者,可以由國會立法排除不正競爭法對權利金收取團體的適用。

要如何確保權利金分派正確?

最重要的是制度透明化-權利金收取團體必須提供各類帳冊資料予創作者、著作權人及公眾檢視。

過去在音樂產業已經有類似的權利金收取團體,例如:ASCAP及SoundExchange。我們應該從那些類似的經驗學習並且加以改良。

賦予創作者較多發表意見機會,可以確保他們對既存權利金收取團體相關疑慮。於確認著作物普及性的正確性時,我們應試圖在隱私權保障與獲取最佳化普查結果間取得平衡。抽樣調查系統應可以達成上述平衡隱私權及調查正確性的目的。

另言之,於公開的P2P網路,若要調查使用者所分享資訊為何,相對容易。 線上調查公司Big Champagne(www.bigchampagne.com)已經採用這種方式,整理出P2P網路的前十名排名。因為這種監看(monitoring)方式並未將分享歌曲資料與個人資訊連結,所以這種方式並未傷害使用者的隱私。

網路監看制度同時可以透過志願者提供分析資訊,猶如PSP的尼爾森公司(Nielsen families; 按: 專業的市場媒體資訊分析公司)。(Last.FM即是經由一群志願者的同意,由該網站記錄他們聽音樂的喜好及興趣)

組合前述二種方式,對於線上音樂普及性所做的調查,其正確性應較高,同時可以保障隱私權及避免作弊。

若是音樂產業不願意參與?

任何有可能影響音樂產業對於音樂銷售控制能力的制度或系統,音樂產業都興趣缺缺。但是經過十年的抗爭,音樂產業已經沒有其他選擇。儘管手機來電鈴聲收益相當穩定,然而音樂光碟的銷售量大量的下滑,數位下載的數量並無法補償那些損失。

儘管音樂產業的律師已經對三萬個以上的大學生、父母與音樂迷提出訴訟,檔案分享乙事仍舊更勝從前。

從目前跡象觀之,即便是唱片公司的高階執行者們逐漸了解,如果他們希望該產業的未來繼續興盛,他們需要另一個計畫。以華納音樂(Warner Music)為例,該公司已經表示願意考慮透過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提供包裹式集體授權(blanket collective licensing)的選項。 環球音樂(Universal Music)也表示有興趣以包裹授權方式創造新的音樂播放者(Music players),由這些音樂播放者提供無限制的音樂套餐給客戶。音樂產業終於開始選擇其他方式。

那些不願意參與權利金收取團體的創作者應如何? 我們要如何取得所有的創作者授權?

創作者及著作權人可以選擇參與權利金收取團體或不要參加。參與者即可由收取團體獲得其應得的報酬。然而,那些選擇不參加的權利人,可能沒有可行的方法收取因檔案分享行為(必定會繼續發生的行為)所應獲得的報酬。

假設大量的知名音樂著作權人們參與了權利金收取團體,其他市場地位較小的著作權人會有強烈的意願參與該團體,正如同目前所有的專業詞曲創作者實際上都參與了ASCAP、BMI或SESAC一般。

音樂產業複雜的合約及歷史背景,導致唱片公司及音樂出版者相當不容易去確認他們掌握有多少權力。相對的,參與權利金收取團體後,著作權權利人無庸去列明他們的權利,只需不再對那些已經給付權利金之人提起訴訟。

在這種方式,音樂迷及創新者不再因音樂產業內部的合約爭議而受到限制。

對於不願意給付權利金的檔案分享者,我們應如何處理?

大多數的檔案分享者有給付合理費用的意願,令他們自由且安心的去下載所喜歡的音樂或好用的軟體。此外,對於願意選擇取得授權者而言,他們大多想要透過中間團體,例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大學或軟體經銷商來給付。

只要費用合理、未限制使用的自由,再加上有效宣傳,大多數的檔案分享者會願意選擇給付費用,而放棄進行避免招查獲的迴避手段。 當搭便車(free-riding)的檔案分享者人數被限制在相對低的比例,集體授權制度就不會有嚴重的風險。 畢竟,於今日沒有任何創作者或著作權人因檔案分享而獲得報償,集體授權制度極容易達成比目前更好的成果。

對那些不願意給付費用的非法下載者,著作權權利人(可能包括集體授權團體)仍享得對之行使著作權法上的權利。

相較於以高額賠償的訴訟威脅,集體授權團體對於那些猶豫不決的侵權者,可以提供一個給付罰鍰並令之取得合法授權的機會。 這就是ASCAP等類集體授權團體目前所採行的方法。

發生於其他國家的檔案分享行為應如何處理?

針對非美國的著作權權利人其著作物在美國境內發生的檔案分享時,我們當然歡迎他們加入集體授權團體以利收取他們應得的報償。如果集體授權團體制度成功的在美國境內適用於檔案分享行為,我們相信各國對於檔案傳輸行為亦會歡迎及效仿集體授權制度。

今日音樂產業幾乎全數收益來自全球少數國家。因此在那些少數國家中設立集體授權制度,將會改變目前音樂產業收益不斷下滑的現象。

對於跨國度間如何分派權利金,目前音樂產業已經設有國際清分制度(clearing system)。

至於既存的授權音樂服務(Authorized Music Servises)應如何? 

蘋果iTunes及Napster 2.0等授權音樂服務可以與P2P服務自由競爭,正如同現狀。此外,那些授權音樂服務也可以採取P2P架構的元素,進而擴充他們能提供音樂迷的音樂資料數量。

聽音樂不用花大錢

集體授權團體處理檔案分享授權所需費用不高,如此授權權利金應可以符合市場所求。

畢竟,如果集體授權團體所欲收取高額權利金,中介團體(例如: ISP)不會願意將高額權利金與他們產品的費用綁在一起(例如: 寬頻費用每個月50美金,收取每個月5美元的權利金似乎合理;相對的,若收取100美元,則不會被接受),而且,大量的檔案分享者可能會群起抗議。

歷史告訴我們,當時電影工業收取每部VHS電影90美元,結果,電影工業面臨大量的盜版。經此教訓,電影工業將價格降低,隨後,電影工業收益更多,同時減少了大量的盜版問題。換言之,合理的價格可以使制度適用於每個人。

電影、軟體、電玩遊戲或其他數位內容應如何處理?

音樂產業似乎是唯一不願意改變其商業模式,進而考量接受檔案分享為其商業模式的產業。此外,音樂產業最先開始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軟體公司及音樂迷提出訴訟。

相對的,近年來電影產業的收益屢創歷史新高。軟體及電玩遊戲產業也持續高度成長及獲利。面對檔案分享的現實狀況,這些產業都已經開始改變他們的商業模式。

如果音樂產業外的其他產業有意志願的組成集體授權團體對檔案分享者提供包裹授權,當然沒有阻止的理由。如此一來,當消費者有意願從檔案分享網絡下載那些數位內容,消費者可以自由的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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